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映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靖雯 、 鄭麗玲 、 周益民 、 曾啟倫 等4人(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等4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參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所示
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被告所有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告 劉映嫺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嫺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為警另案偵辦)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12月初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 李朝勝 」、「Bit-c客服經理」、「思韻」等)聯繫鄭麗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麗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7日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
(二)110年1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暱稱分別為「李朝勝」、「Bit-c客服經理」、「 淑娟 」等)聯繫黃靖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靖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8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
(三)110年12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李朝勝飆股分享群」、「傳富級虎年爆富團」等)聯繫周益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周益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7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
(四)111年1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李朝勝CosenLi」、「Bit-c亞太客服經理Yami」等)聯繫曾啟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曾啟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7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
嗣因黃靖雯、鄭麗玲、周益民、曾啟倫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靖雯、鄭麗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益民、曾啟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鄭麗玲、周益民、曾啟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等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