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輝陽 相對人 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8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下稱系爭抗告),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以提起符合該項所定之訴為其前提,否則即不符合該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抗告,係對本院110年7月19日、8月4日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聲明異議債權數額」及「聲請延展執行期日」之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7月19日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8月4日雄院和108司執莊字第5087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抗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種類,此外,聲請人復無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