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璟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璟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周璟翔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 簡雪如 佯稱會員消費回饋,匯入款項可以獲得回饋金等語,簡雪如因而誤信為真,陸續依照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於111年農曆過年前,在
網路上傳送身分證、存摺(正反面)給對方,但我沒有告知帳戶密碼,這些貸款資料都不見了,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給其他人,提款卡都是由我女朋友保管,我也沒有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或寫在提款卡上,我們都不知道有這些異常交易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系爭帳戶直到111年3月28日之前,一直都有
正常的往來紀錄,而證人 呂柏佃 於審理時可以證明,呂柏佃曾經於111年間,在被告的住處,看過系爭帳戶的存摺,而 易小瑄 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間,因有貸款需求,曾在網路上詢問簡易貸款的方式,但後來被告的舅舅有給錢,所以就沒有辦理貸款,而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於110年到111年間,都是由易小瑄保管等情,可以證明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個人資料應屬真實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編號事實1被告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簡雪如贏稱會員消費可獲取回饋金等語,簡雪如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入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4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01簡920、101簡1743判處罪刑確定
㈡爭點編號爭點1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2若爭點編號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編號4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表格,其中,在本案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前(111年3月28日),都是由被告進行提款、使用,在此之後,均非被告所為,而下列表格中的提款交易,都是使用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交易,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掛失補發的紀錄。
交易日期取款地點/匯款情形交易金額備註111/01/26不詳之人匯入2,985元餘額3,074元111/01/26彰化鹿港7-11鳴人門市-中國信託ATM3,005元餘額69元111/01/31不詳之人匯入985元餘額1,054元111/01/31新北中和民富街郵局1,000元餘額54元111/02/03不詳之人匯入1,500元餘額1,554元111/02/03新北中和民富街郵局1,000元餘額54元111/02/03新北中和民富街郵局500元111/02/21不詳之人匯入1萬4,985元餘額1萬5,039元111/02/21彰化西門郵局1萬元餘額24元111/02/22彰化和美全家和美八大店-台新ATM2,005元111/02/22彰化鹿港全聯鹿港彰頂店-國泰世華ATM1,005元111/02/23彰化鹿港7-11鹿和門市-中國信託ATM2,005元111/03/10不詳之人匯入3,985元餘額4,009元111/03/10彰化鹿港萊爾富彰縣鹿和店-國泰世華ATM2,005元餘額4元111/03/11彰化鹿港頂番郵局2,000元111/03/28本案被害人簡雪如匯入7萬4,000元【本案】餘額4元111/03/28屏東厚生郵局6萬元111/03/28屏東民生路郵局1萬4,000元111/03/29不詳之人匯入15萬13元餘額12元111/03/29高雄路竹竹南郵局6萬元111/03/29高雄路竹一甲郵局6萬元111/03/29高雄茄萣郵局2萬元111/03/29高雄茄萣7-11展欣門市-中國信託ATM1萬5元111/03/30不詳之人匯入15萬25元餘額24元111/03/30高雄小港郵局6萬元111/03/30高雄小港郵局6萬元111/03/30高雄小港郵局3萬元111/03/31不詳之人匯入15萬22元餘額59元111/03/31高雄高松郵局6萬元111/03/31高雄高松郵局6萬元111/03/31高雄高松郵局3萬元111/04/01不詳之人匯入5萬15元餘額5萬75元111/04/07異常交易未領出、終止本息/註銷帳戶
㈡從上開交易內容可以得知,系爭帳戶從111年3月28日(即本
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開始,就已經由詐欺集團實質掌控,而詐欺集團不可能會隨意使用陌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否則「辛苦」詐得的款項可能隨時遭提領,完全不符合犯罪成本,且詐欺集團又如何能夠得知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因此,被告辯稱可能是上網辦理貸款導致個人資料外流而遭冒用等語,實有可疑。
㈢附件證據編號5可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為「VISA金融卡
」,提款皆須讀取卡片上的晶片,晶片製作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安全準則及規定,以及VISA國際組織認證,從發行晶片金融卡迄今,無遭人複製之情事等節,而上開交易都是持系爭帳戶的VISA金融卡提款,該金融卡迄今都沒有遺失補發的紀錄,已如前述,如果不是被告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可能可以持VISA金融卡將系爭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將該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然傳喚證人呂柏佃、易小瑄欲以證明其辯解為真,但
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證人呂柏佃的證詞僅能證明看過系爭帳戶的「存摺」,核與上開爭點無關,而證人易小瑄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一直在她的保管中,並沒有拿給被告或其他人等情,但此一證言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即㈢所述),難以讓本院相信易小瑄所言為真,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被告雖然曾於111年4月7日註銷系爭帳戶,但此為郵局通知系爭帳戶遭警示、本案案發之後所為,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㈤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920號、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爭執事實編號4),本案又貿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
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法定刑備註舊§14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⒈不得易科罰金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新§19(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本案不適用(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因此,本院在個案量刑上,可以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的上限為修正前的500萬元。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之前已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遭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
,竟又貿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無法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⒊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
肄業,已婚、育有4子,其中2個小孩已經成年,我跟太太、2個未成年孩子同住,目前從事台鐵工程外包,收入並不穩定,月收入平均約7~8萬元,要負擔家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七、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1被害人簡雪如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簡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3本院101簡920、101簡1743判決書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035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1014號函6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512號函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8652號函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733號函9GOOGLE街景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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