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 鄭扉 即 鄭茵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僅有訴訟代理人之蓋章,但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於補正該缺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