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豪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676、6700、6735、7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信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蘇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坦承,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蘇信豪其中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重罪(即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蘇信豪曾逃避警方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信豪對被訴犯罪事實有部分矢口否認,又於偵查中亦曾改變供述,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衡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裁定自102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裁定自102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02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蘇信豪後,被告蘇信豪除對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檢察官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許、101年8月13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 黃凱祺 ;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101年8月下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 吳勝程 )矢口否認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被告 侯嘉信林芷綺 之供述及證人黃凱祺、吳勝程、 黃聖丰陳詩章何嘉琪 證述,並以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堪認被告蘇信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蘇信豪其中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重罪(即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蘇信豪係為警於101年10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拘提到案,業經被告蘇信豪自承在卷,有拘票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蘇信豪曾供稱:伊於101年10月4日,為避免遭警查緝,便與被告侯嘉信轉往向日葵汽車旅館等語在卷,參酌上開事證,顯見被告蘇信豪顯有遠離住、居所,逃避警方追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蘇信豪對被訴犯罪事實既有部分矢口否認,其更於偵查、審判訊問時曾數次改變供述,且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以卷內事證,綜衡全情,認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蘇信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被告蘇信豪自102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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