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彭仁信 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一釗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條所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若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召開花蓮縣○○鄉○○段349、349-1、350、350-1、351、351-1地號界址糾紛協調會,而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乙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類型不符,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