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嗣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102之3號4樓住處之廁所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18時2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嗣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1公克以下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及「施用毒品鑑定(尿液)」等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函附之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本件就被告尿液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3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在卷可稽。且該包毒品即為被告驗尿前所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扣案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猶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沾染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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