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亦未有具體之相關事實或情況等充分理由足認其釋放後有逃亡之虞,參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不得僅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即視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且本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調查證據業已完備,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故本件應已無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而縱為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件被告既無逃亡、滅證或串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亦應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難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家人均患有疾病,需長期治療、追蹤,家中經濟困窘,亟需被告扶養照顧,有被告祖父 黃東旭 之身心障礙手冊、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徵之,而被告祖父現又因肺炎、肝衰竭、冠心症、慢性腎衰竭等原因,病況緊急,於加護病房積極治療中,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祖父實亟需被告予以照顧扶養。㈡請求能讓被告交保回家,在定案前讓被告回家賺錢照顧家人,被告家人都已經沒有工作能力,母親體弱多病,肢殘、爆肝、膽割除,糖尿病,眼睛漸漸失明,奶奶年老關節退化行動不便,去年5至6月進來看守所前,被告還在照顧脊椎開刀的奶奶,被告妹妹從小心臟不好,氣喘、痛風,糖尿病,每日注射胰島素,今年0月生下孩子,因為被告爺爺希望在有生之年,希望被告結婚生子,當上曾祖父,但因被告無法達成願望,被告妹妹冒險懷胎生下小孩,家中只剩被告算身體健康了,被告目前只發現有痛風的存在,每日作兩、三份工作,維持家裏生活開銷,因為家中只剩被告長孫一人,沒有堂兄弟姊妹,從小父親就背棄離家,是爺爺、奶奶養育成人,被告必須承擔家中的生計,進來看守所前,爺爺已經開了兩次刀,身體一次比一次虛弱,撐著身子在等被告回去,其實至今被告爺爺仍不知被告在看守所,家裏一直隱瞞,怕影響病情,如今過年前再度開刀,住入加護病房,插管維持機能,被告爺爺撐著身體等被告回去見他最後一面,請求能憐憫被告家境,讓被告回去儘最後的孝道,讓被告交保回去見被告爺爺,照顧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黃永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以103年上訴字第3040號駁回上訴,被告黃永杰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受理中。茲因前開被告黃永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等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家中經濟困窘及祖父黃東旭於加護病房需被告照養云云,雖其情可憫,惟依法仍非屬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而非羈押消滅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