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91年2月19日所簽發,自發票日起已逾3年時效期間,相對人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且債務人均按時繳納本息,並未逾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察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時,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而抗告人所稱債務人均按時繳納本息,並未逾期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均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