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假扣押裁定後,僅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在案,並未對其餘相對人即乙○○、丙○○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既於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乙○○、丙○○之財產復未經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故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聲請人提供前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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