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乙○○因與汪○良(民國00年0月生)係父子,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晚間8至9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3樓住處,見汪○良未寫作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甲○○手部及臉部,致汪○良受有左臉部擦傷之傷害。又於96年8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乙○○在其上揭住處,見汪○良沈迷電玩遊戲疏於課業,遂出言管教,惟遭汪○良以言詞頂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掃把毆打汪○良頭部、臉部及腳部,致汪○良受有右上肢紅腫擦傷、左手紅腫擦傷、後腦部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