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098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藍瑞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9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元至15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6月
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103,138元(含3,630元
違約金),及其中92,675元自96年2月2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9,508元(即103,138元減3,630元
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