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偉寧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刑;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執沒字第975號執行沒收部分,惟上開案件均未行言詞辯論,伊未開過庭,伊僅係被詐騙去補送款,無法見到加害人、被害人、委託人係何人,且伊已向第三審提出上訴,最高法院還未開庭,伊係要就犯罪所得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995號執行沒收部分;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975號執行沒收部分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10年度執沒字第975號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前已因認檢察官上開案號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憑,堪可認定。依前案裁定內容所示,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聲明異議,前案裁定中已詳敘理由,認定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以新北檢德甲110執沒975字第1100016525號函,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4,903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執行沒收,核屬有據,且所酌留之在監生活所需金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定標準,尚無過苛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等語,足見上開前案裁定內容係針對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等實體上事項而為裁定,自屬實體裁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前案之聲明異議理由既已於裁定理由詳予論述,並為聲明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而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審理中未開過庭或伊係遭詐騙等語,核與檢察官上開110年度執沒字第975號執行指揮不當與否無關;至其固另主張已上訴第三審等語,即令不虛,惟按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而妨礙裁判之執行,基於相同考量,亦無停止執行沒收追徵之效力,自無從憑以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為不當。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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