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務人 林建榕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8月26日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址,故無法將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1年5月20日由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證。又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有無陳報國外住址,該局雖函覆有相對人陳報日本之國外住址,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對該址再為送達後,債權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到院陳報仍無法送達,並檢附退回信封一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