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