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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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下稱「阿德」)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於109年4月7日另參與綽號「 仔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與本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持以提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曾耀霆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綽號「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為 張清玉 警官,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已移送法院,名字也在追查之犯罪集團名單內,要申請分案保護其帳戶安全,需交出證件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放置在其臺中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盆栽上,再以抹布蓋住。乙○○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耀霆前往丙○○上開住處,乙○○即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路與○○路000巷巷口,再由曾耀霆下車步行至丙○○上開住處前取走盆栽上之前開金融卡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耀霆離去。嗣乙○○、曾耀霆分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各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復由乙○○依指示將上開潭子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A男、B男,分別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各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權限之人,提領如附表編號3、6所示金額(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曾耀霆並將其提領之贓款15萬元交予乙○○,由乙○○連同其提領之贓款,均交付予「阿德」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乙○○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8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曾耀霆、丙○○、 張純佩 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曾耀霆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丙○○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證人張純佩證述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案發時係由○○曾耀霆使用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關於證人之證述,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且有:①告訴人丙○○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子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潭子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9-75、103-110、119-127、147-153、451頁);②被告與曾耀霆於108年12月27日16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內華南銀行臺中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209-210、243-246、315-325頁)、曾耀霆於108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慈濟醫院內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214-217頁、第331-349頁)、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1-212、493頁)、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3、311-313、507-509頁);③A男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溪湖湖西郵局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8、489-491頁)、B男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大同郵局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9、239-241、495-5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耀霆,以證明其並非曾耀霆之上手,惟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為曾耀霆之上手,本院亦未為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曾耀霆、「阿德」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曾耀霆等人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由被告轉交「阿德」層轉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耀霆取得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提領款項後交付「阿德」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曾耀霆等人持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雖遭被告、曾耀霆等人多次提領,惟此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附予敘明。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假冒警員向告訴人施詐,惟衡之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後,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提款,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提領贓款犯行係於109年4月8日在彰化地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案件偵辦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被告於本院亦辯稱兩案係參與同一集團等云云(本院卷第82-83頁)。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罪時間係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其於109年12月24日到案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阿德、曾耀霆等,錢係交給阿德及曾耀霆等語(偵緝38號卷第16-17頁)。而上開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案件,嗣於110年5月10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下稱彰化地院案件),觀之被告於該案109年5月6日警詢、偵查陳稱:我是109年4月7日從臉書社團「台中日賺0000-0000元」看到應徵廣告,之後就打facetime,我就私訊對方仔仔……,後來仔仔派一個叫紅中的人載我去彰化火車站,紅中給我3張提款卡;當天車上有紅中,還有一叫 寶弟 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4、128頁),該案乃起訴被告係自109年4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紅中」、「寶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可知本案與上開彰化地院案件犯罪之時間相隔3個多月,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9年4月7日看到臉書廣告後才與彰化地院案件之「仔仔」聯絡,與其於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阿德」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明顯不同,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辯亦不可採。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起訴之首次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所起訴加重詐欺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人持所取得之告訴人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應認業已起訴,且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法條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原審卷第68、122頁;本院卷第81、170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10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會於宣判前匯款予告訴人等語,惟至本院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查詢為止,被告仍未依其承諾之內容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審之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刑1年1月,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人1108年12月27日15時20分37秒2萬元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軍功分行ATM,即臺中慈濟醫院)曾耀霆108年12月27日15時21分39秒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時22分31秒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時23分26秒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時24分15秒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時25分03秒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時39分13秒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時40分07秒1萬元2108年12月27日16時24分04秒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美德醫療大樓ATM,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108年12月27日16時24分58秒3萬元108年12月27日16時28分10秒3萬元108年12月27日16時29分56秒1萬元3108年12月28日00時13分40秒6萬元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鎮○○路00號湖溪郵局ATMA男108年12月28日00時15分06秒6萬元108年12月28日00時16分25秒3萬元4108年12月28日0時05分20秒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ATM)乙○○108年12月28日00時06分10秒3萬元108年12月28日00時06分54秒3萬元108年12月28日00時07分41秒1萬元5108年12月29日00時2分44秒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ATM)乙○○108年12月29日00時3分35秒3萬元108年12月29日00時4分21秒3萬元108年12月29日00時5分09秒5千元6108年12月29日02時5分52秒6萬元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ATMB男108年12月29日02時7分3秒6萬元108年12月29日02時8分21秒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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