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7、10行「 吳承諺 」均更正為「 吳丞諺 」、第9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1行「經該院抽血」補充為「經該院於同日21時25分許抽血」、第12至13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更正為「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計算式:242mg/dl除以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木山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酌情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廳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2、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途中與案外人 黃聰明 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僅被告及其孫吳丞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吳木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山前曾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3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神龍本港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吳承諺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與真如路口處,不慎與黃聰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木山及吳承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木山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42.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聰明及吳承諺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為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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