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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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宇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外,因不滿告訴人即該急診室醫師 簡士鈞 制止其擅自帶離病患(柯宏宇涉嫌違反醫療法、簡士鈞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以「敗類、遲早把人醫死」等語辱罵簡士鈞,足以貶抑簡士鈞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