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29號原告 林美雪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98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兩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之。又查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18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之利息1,784,292元及違約金382,326元」,其債權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共計8,221,335元。而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共價值2,569,176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69,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執行標的價值(新臺幣)1.新光人壽A5A0000000保單325,117元2.新光人壽AGE0000000保單199,415元3.新光人壽AGF0000000保單80,332元4.新光人壽AGF0000000保單97,382元5.新光人壽AGF0000000保單93,539元6.新光人壽ASM0000000保單240,955元7.新光人壽ASM0000000保單278,330元8.新光人壽ASM0000000保單212,380元9.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186,750元10.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258,063元11.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214,229元12.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282,747元13.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34,144元14.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30,526元15.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35,267元共2,569,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