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上訴人 葉又嘉 被上訴人 黃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又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足徵。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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