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94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然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