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號、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109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20時至21時許間,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屏東縣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德南門市予收件人名為「 陳仲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陳仲明」),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謝淑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謝淑華」)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12233」,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王凱煜 、 張寶秀 、 宋文瑜 、 蔡居達 、 呂依 宣、 陳青娥 、 林雨萱 、 周戴 寶玲 、 陳韻如 、 馮春連 、 陳秋珍 、 李佳禹 施用詐術,致王凱煜、張寶秀、宋文瑜、蔡居達、 呂依宣 、陳青娥、林雨萱、周 戴寶玲 、陳韻如、馮春連、陳秋珍、李佳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上開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轉出提領一空。嗣經王凱煜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寶秀、宋文瑜、蔡居達、呂依宣、陳青娥、林雨萱、 周戴寶玲 、陳韻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春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秋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李佳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周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期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1日20時至21時許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陳仲明」,並依「 陳淑華 」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112233」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辯稱:「謝淑華」說他是臺灣彩券公司之招募員,為提供國外客戶下注,需要國內金融帳戶,如伊提供金融帳戶,不會影響伊權益,當時「謝淑華」有提供公司合約書、統一編號給伊看,且說是合法的,所以伊相信他,當時因面臨母親生病、小孩開學急需用錢,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20時至21時許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陳仲明」,並依「陳淑華」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112233」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警三卷第91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16頁、第30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8張、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而告訴人王凱煜、張寶秀、宋文瑜、蔡居達、呂依宣、陳青娥、林雨萱、馮春連、陳秋珍、李佳禹、被害人周戴寶玲、陳韻如因詐騙集團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2紙、帳戶個資檢視、存摺交易明細、簡訊對話截圖各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2份及通話紀錄截圖9紙、交易明細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6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第159頁、第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
7頁至第169頁,警三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5頁、第179頁,警四卷第26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偵二卷第37頁、第63頁、第69頁、第8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08年8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上面有「謝淑華」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伊就與他加為好友,「謝淑華」向伊表示他們公司是臺灣運動彩券、線上博弈,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供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因會員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只需要伊將金融帳戶借給他們公司,不用工作,每提供1個帳戶就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上限,伊有問過對方此工作是否合法,他們說合法,因全台配合的人很多,要求伊將密碼統一改為「112233」,伊不知道「謝淑樺」真實年籍資料,伊不認識「陳仲明」,也沒有「陳仲明」的聯絡方式,伊雖認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月領3萬元報酬不合理,但因當時家裡急需用錢,才會被對方欺騙,伊不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及重要物品,不能隨意出售、出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伊去銀行領錢發現無法領才到警察局報案,才知道伊上開帳戶均被設為警示帳戶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亦稱:「謝淑華」表示臺灣彩券公司要招募長期合作會員,需要幫國外客戶匯錢,而向伊租借金融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可獲月領3萬元報酬,伊有問對方有沒有統一編號、合約書、是不是合法公司,「謝淑華」均回說是等語,伊還有問會不會犯法,對方說他們長期合作很久了,放心等語,因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工作有20幾年了,伊當下有懷疑提供金融帳戶竟可獲月領3萬元報酬,但當時伊母親身體有狀況,伊小孩要開學,伊錢週轉不過來,當下心急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伊沒有聽說臺灣彩券公司有沒有在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謝淑華」當時表示是運動彩券招募,提供國外下注,因國外人士無法下注,需要國內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不會影響伊權益,當時伊心裡雖然有點懷疑,問對方有無合約書、統一編號,對方都有提供給伊看,伊也有問他們是否合法或傷害到其他人,他說他們是合法,且只是下注而已,伊有打電話給對方,是一個男生聲音,他說「謝淑華」在忙,有問題可以問他,聽他的口音像是大陸人,當時有些懷疑,伊雖然知道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很容易,但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依上,「謝淑華」對被告表示其為臺灣彩券公司招募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租借金融帳戶之目的為使用於博弈下注等節,堪信屬實。然「謝淑華」雖自稱為臺灣彩券公司招募員,仍非被告熟識、瞭解之人,被告卻於未先詢問臺灣彩券公司相關資訊、查明對方身分、確認帳戶提供後如何使用等相關細節,或先查詢臺灣彩券公司是否有提供國外客戶下注而向民眾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僅憑對方文字說明即率予相信,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卻未起疑,與常情不符。若對方確為臺灣彩券公司,既為合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招攬不具有信賴關係之非公司人員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實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應徵此份工作,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得月領3萬元報酬,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豈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合法工作,考量被告自陳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工作20幾年,對上開不合理之處自已然察覺。參以被告與「謝淑華」聯繫時,多次表示:「這會不會有洗錢的疑慮」、「觸犯法律」、「很擔心惹禍」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存卷可查(見院卷第67頁、第95頁),又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認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月領3萬元不合理,但因當時家裡急需用錢,才會被對方欺騙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偵查中自承:伊有跟對方通過電話,是一個男生接電話,口音是大陸人口音,伊沒有注意到對方訊息有簡體字或大陸用語,當下伊有懷疑,但伊不知道問題會出在哪裡,感覺走在法律邊緣,不知道對或不對,只是想要錢趕快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雖然知道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很容易,當時伊也有想不可能那麼好賺,有些懷疑,但當時媽媽要開刀、小孩要繳學費,急需用錢,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04頁),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已對「謝淑華」之要求有所懷疑,彰彰甚明,堪認其應可預見「謝淑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將從事非法行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具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40歲,且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工作,育有子女(見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從而,被告否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不能出賣、出借金融帳戶等語,然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謝淑華」、「陳仲明」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之人,上開帳戶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因此,被告既與「謝淑華」聯絡當時已對租借上開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主觀上自有此預見,竟因急需用錢,涉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謝淑華」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指示其更改提款卡密碼,可能係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僅因其急需用錢,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所辯實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本案無證據可證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王凱煜等10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是以縱然本案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非無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聯邦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
、兆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16號、109
年度偵字第2190號、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109年度偵字第4675號),與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因急需用錢而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受騙金額合計為68萬9993元,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亦無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未能減輕,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單親、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復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
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2月18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068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
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9685號調閱資料回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一總營管字第10900194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45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105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867號函號函1份為憑(見院卷第35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王凱煜等12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
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廖維中、許景睿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之帳戶│├──┼─────┼──────────┼───────┼─────┼────┤│1│王凱煜│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9萬9987元│合庫帳戶│││(告訴人)│9月6日16時43分許,│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凱煜,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由王凱煜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云云 ,致│││││││王凱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張寶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8萬元│聯邦帳戶│││(告訴人)│9月6日11時25分許前│11時25分許││││││數小時內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張寶秀,佯稱為│││││││其朋友,並稱需錢 孔急 │││││││向張寶秀借錢云云,致│││││││張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宋文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4萬9987元│一銀帳戶│││(告訴人)│9月6日18時許,撥打│20時7分許│----------│--------││││電話與宋文瑜,佯稱為│--------------│4萬9985元│一銀帳戶││││101原創拍賣客服人員│108年9月6日││││││,謊稱因操作錯誤,使│20時12分許││││││宋文瑜帳戶被多扣金額│││││││云云,致宋文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蔡居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1萬9987元│合庫帳戶│││(告訴人)│9月6日18時41分許,│20時12分│----------│--------││││撥打電話予蔡居達,佯│--------------│9987元│國泰帳戶││││稱為101原創拍賣客服│108年9月6日│----------│--------││││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20時17分│9987元│國泰帳戶││││,使蔡居達帳戶扣款出│--------------││││││現問題云云,致蔡居達│108年9月6日││││││陷於錯誤,遂依右列時│20時41分││││││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呂依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7日│2萬9987元│聯邦帳戶│││(告訴人)│9月7日16時9分許,│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呂依宣佯稱│--------------│1萬0030元│聯邦帳戶││││為101原創拍賣客服人│108年9月7日││││││員,謊稱因操作錯誤,│17時42分許││││││使呂依宣帳戶扣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呂依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陳青娥│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1萬6000元│聯邦帳戶│││(告訴人)│9月4日10時46分許,│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青娥│││││││,佯稱為其姪女 張淳雅 │││││││,謊稱需 錢孔急 云云,│││││││致陳青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林雨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2萬9989元│台新帳戶│││(告訴人)│9月6日20時許,撥打│20時41分許││││││電話予林雨萱,佯稱為│││││││網路商店衣芙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操做錯誤,│││││││使林雨萱帳戶扣款發生│││││││問題,致林雨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周戴寶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3萬元│兆豐帳戶│││(被害人)│9月6日11時10分許前│11時9分許││││││數小時內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周戴寶玲,佯稱│││││││為其友人 莊秋燕 ,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周戴│││││││寶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陳韻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7日│2萬0989元│聯邦帳戶│││(被害人)│9月7日15時許,撥打│17時1分許│----------│--------││││電話予陳韻如,佯稱為│--------------│3123元│聯邦帳戶││││網路二手書店讀冊客服│108年9月7日││││││人員,謊稱因操錯錯誤│17時26分許││││││,將使陳韻如帳戶扣款│││││││出現問題,致陳韻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馮春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5日│14萬元│國泰帳戶│││(告訴人)│年9月5日某時許,以│13時34分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馮春連,佯稱為其弟│││││││,並向馮春連借款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陳秋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2萬9985元│兆豐帳戶│││(告訴人)│9月6日17時許,撥打│18時19分許││││││電話予陳秋珍,佯稱為│││││││網路商店衣芙之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內部│││││││人員不慎將資料出入錯│││││││誤,必須於今晚0點之│││││││前取消訂單云云,又再│││││││撥打電話予陳秋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秋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李佳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6日│2萬9985元│合庫帳戶│││(告訴人)│9月6日17時52分許,│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禹,向│--------------│2萬9985元│國泰帳戶││││李佳禹佯稱因網路購物│108年9月6日││││││操作錯誤,需由李佳禹│20時12分許││││││匯款以扣除訂單云云,│││││││致李佳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卷│院卷│├──┼────────────────┼────┤│2│109年度偵字第266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偵二卷│├──┼────────────────┼────┤│4│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偵三卷│├──┼────────────────┼────┤│5│警羅偵字第1080025302號卷│警一卷│├──┼────────────────┼────┤│6│內警偵字第10832470100號卷│警二卷│├──┼────────────────┼────┤│7│新警刑字第1080097407號卷│警三卷│├──┼────────────────┼────┤│8│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84400號卷│警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