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信滕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冠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 顏楠坤 法定代理人被告 潘涵溱 訴訟代理人顏楠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滕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冠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濰公司)、顏楠坤、潘涵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方式及違約金等均如動撥申請書及授信合約書所載。詎被告信滕公司自96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冠濰公司、顏楠坤、潘涵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認諾,但希望原告可以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要繼續依照契約計算利息,且以每月3,000元方式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原告不要計算利息及同意分期清償,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5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