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黃必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永德 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是未收到原審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至關於系爭裁定送達之送達證書上(下稱系爭送達證書),雖有表彰抗告人本人業已收受系爭裁定之抗告人名義之印文,惟該印文並非抗告人所有,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前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嗣系爭裁定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至系爭處所,並經受送達人持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於系爭送達證書上表彰「系爭裁定業已付與本人」意涵之欄位蓋用印文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並於108年1月9日送達至系爭處所,並經抗告人之父 黃建治 以同居人名義收受送達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3、181、183頁、第169頁至177頁),準此,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限期繳納結果,抗告人仍未繳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法院據此認定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處所,及系爭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非屬真正等語置辯,惟:
1.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時,即於起訴狀繕本記載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處所,嗣該起訴狀繕本依址送達結果,經抗告人之母黃曾欵以同居人名義收受送達後,抗告人即委請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於107年7月12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暨委任狀,而該答辯狀上關於抗告人欄部分,僅記載「詳卷」,並未否認其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處所,且委任狀部分,亦記載抗告人住居所為系爭處所(見原審卷第9、39、45、57頁),堪認系爭開處所確為抗告人關於本件訴訟之應受送達處所無訛。
2.至系爭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部分,原審曾為通知抗告人本人應於107年9月25日親自到庭應訊,以通知書送達抗告人,經受送達人於107年8月22日持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於該送達證書上表彰「該通知書業已付與本人」意涵之欄位蓋用印文後,抗告人即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並未就其是否受合法通知乙事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該送達證書及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93頁至10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本院核諸系爭送達證書與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二者形式、字體、太小均相類,應為同一印文,系爭送達證書之印文亦屬真正,是系爭裁定之送達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受系爭裁定之送達後,復未依限繳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