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聲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年3月28日」;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應依序更正為「104年12月9日23時許至10日8時40分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48、3339、3197號」;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18日間某時」;編號9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年3月8日」;編號10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編號10所示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依序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106年2月15日」;編號2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1月30日凌晨0時15分」;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編號4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30日9時44分許」;編號4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29日21時至同年月30日8時30分間之某時」;編號45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5日18時許」;編號4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2日14時至同年月3月9日間之某時」)。又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1至8、10、15至38、41至51、54至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9、11至14、39至40、52至5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復參以編號2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4月、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至3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37至3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39至4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43至4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45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7至4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52至5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