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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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台南市○○區○○段○○○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丁○○將前項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後,確認原告甲○○所有前項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乙○○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台南縣○○鄉○○○段○○六七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均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之新台幣捌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九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五,及坐落其上台南市○○區○○段○一九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七十六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均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登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七十六之十四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登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丁○○、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台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負責人,因台華公司承包大道國宅第四區水電工程、台灣高鐵嘉義太保站線槽工程、台灣高鐵左營站線槽工程、奇景光電低壓配電給排水衛生景觀澆灌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資金不足,而由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合公司)先行提供資金給台華公司進行施工,又為擔保上開債權,雙方便約定由原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708—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5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怡中段房地)、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675—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全福路3巷2弄3號(下稱牛稠子段房地),另由原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116—0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同段01995—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同段02049—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76之14號4樓房屋(下稱頂溪段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會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待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乙○○應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因被告乙○○及其夫即被告戊○認為上開房地擔保價值不足,雙方又約定由原告甲○○將怡中段房地以類似擔保信託契約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即被告乙○○及戊○之子),並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條件返還登記予被告甲○○。此後,原告甲○○陸續於96年12月30日完成奇景光電低壓配電給排水衛生景觀澆灌工程、97年2月12日完成台灣高鐵嘉義太保站線槽工程、台灣高鐵左營維修站線槽工程、同年10月完成台南市大道國宅第四區水電工程,並經會合公司就前
3項工程開立完工暨保固完成證明書,前開第4項工程亦經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函覆已完成保固責任。是台華公司已履約完成,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怡中段房地之擔保信託目的已完成,擔保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丁○○應依上開協議將怡中段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甲○○,且系爭抵押權亦因債務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然因會合公司經營不善,雖原告曾去電要求被告依約辦理,惟被告虛應故事後便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兩造間就怡中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怡中段、頂溪段、牛稠子段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3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完工暨保固完成證明書各3件、建物登記謄本4件、約定書2件、中興公司函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甲○○為自己之利益,將怡中段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丁○○以籌措資金,達成施作系爭工程為目的之行為,雙方並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丁○○返還怡中段房地予原告甲○○,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契約目的已達,則原告甲○○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怡中段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而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觀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足佐。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擔保會合公司提供予台華公司之資金債權,而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系爭工程之完工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許予塗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分別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分別塗銷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3、4、5項所示。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共92,858元(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92,278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聲明僅針對被告丁○○及乙○○請求判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被告丁○○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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