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闕俊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闕俊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後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2年3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業於102年3月13日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判,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末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其父親身罹重病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