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並發生與他車之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劉淑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復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與 嚴文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對劉淑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嚴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