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6至7行之「且每4圈(即1將)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暨證據欄第3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風圈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67,250元(含被告所有之賭資1,
9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沒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