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二支,插入乙○○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電門,發動並騎乘逃逸,竊取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機車失竊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幀。
(四)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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