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德 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憲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APPLE牌iPh
i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是拿錯手機,且原審未給和解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併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審酌:「:⑴前於93、95、106年間先後因詐欺、槍砲彈刀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上揭行動電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2,900元,價值非低;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財物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全部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曾辯稱係拿錯手機云云,然被告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是其所辯,前後不一,而被告犯行有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可稽,犯行明確,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亦未履行其調解內容,仍難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