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陽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 林慶揚 、 林本強 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同案被告林慶揚、林本強施工竊電,分別取得現金各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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