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黃林芳 被告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被告 謝維揚
趙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為民國(下同)00年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2年期間,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主張於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肆佰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1,584,00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1月份薪資參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年假轉現金陸仟肆佰元、年終獎金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資遣費參拾玖萬陸仟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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