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476號、第1492號,103年度偵字第
2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除毒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智勝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⑥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經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⑧案件,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其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後非法持有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59巷內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公園內,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查獲,並當場自姜智勝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警於同年7月22日8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施用完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姜智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前淨重共計捌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計12.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塑膠分裝匙3支、玻璃球4個、小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同年9月17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姜智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要旨欄(二)│││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驗前淨重│1│││零點柒伍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貳││││公克)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之銷燬之。││├──┼───────────────────┼──────┤│二│姜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陸包及海│要旨欄(二)│││洛因香菸壹支(驗前淨重共計捌點柒肆公克│2│││、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分裝匙叁支、玻璃球肆個││││、小包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叁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叁包(毛重共計壹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