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422373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13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騰輝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
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向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萬2,373元,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關於被告如何賠償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等其他證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書狀表示,被害人已因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向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之損害已因保險給付而獲完全填補,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亦表示同意不願再為追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害人無其他意見等語,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遍查全卷,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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