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27480號、27932號、28348號、28360號、28982號、3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千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耀東 」之人(下稱「蔡耀東」)。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 尤冠中 等15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尤冠中等1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冠中、 陳宥騰張怡雯朱鵲穆林嘉威林雨宗李志敏林裕峰龍梅芳劉秀鳳林進成陳冠樺高春蘭許誌元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耀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交給別人是做生意所得,有個人是在土耳其跟我買東西,他是演員,那是網路交易,是他臺灣的委託人要拿錢給我,那個演員除了經營事業,還有做營建工程,他要我給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存摺跟印章,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我賣他二條金手鍊,他說找這個人,你把帳戶交給他,他把錢匯給你,結果二、三天後京城銀行將帳戶凍結,說有洗錢嫌疑,所以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以每
日租金3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蔡耀東」。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5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鵲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嘉威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尤冠中提出之網銀匯款單據及對話截圖、被害人 陳諒衡 提出之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宥騰提出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張怡雯提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林雨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手機訊息截圖、告訴人李志敏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簿影本、告訴人劉秀鳳提出之對話截圖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林進成提出之對話、網銀匯款截圖、告訴人林裕峰提出之京城銀行交易憑證1紙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龍梅芳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冠樺提供之匯款截圖、另案被告 方孝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春蘭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單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許誌元提供之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欺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欺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自陳曾經營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並非欠缺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自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蔡耀東」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借錢給伊,但要提供伊的存摺給他用,他會給付伊租金,每天3千元,所以伊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賣,會被別人拿去洗錢,伊被「蔡耀東」說可以付給伊錢誘惑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又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4月1日申請設定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此有京城銀行112年5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27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0頁)。足見被告為獲取租金,任意出租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設定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使其京城銀行帳戶便利轉出高額款項,卻對於蒐集目的及使用方式卻未予詳問、限制,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提供土耳其演員Mr.John一些金
飾、手錶,Mr.John找朋友付錢,他的朋友找「蔡耀東」與伊聯絡,「蔡耀東」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便給付上開金飾、手錶費用云云。然被告所指「蔡耀東」、土耳其演員Mr.John均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倘若「蔡耀東」與被告聯絡,係為給付被告所述手錶、金飾等費用,被告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僅須提供帳號即可,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27480號、2793
2號、28348號、28360號、28982號、3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二第36頁),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蔡耀東」曾給付伊3萬元,這是給伊買金飾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顯非坦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3萬元所得,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尚難逕認上開3萬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尤冠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晴晴 」、「順億購物官方客服」向尤冠中佯稱:可利用為「順億賣場AAP」儲值金額,待訂單交易完成可賺10%分潤、提現需繳納保證金解決客服問題云云,致尤冠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5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2陳諒衡(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先後以Cheers、LINE通訊軟體暱稱「蘭蘭」向陳諒衡佯稱:可藉CP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諒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2日12時31分許3,000元同上3陳宥騰(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欣怡 」向陳宥騰佯稱:可加盟跨境電商平台「惠易購」當任店主,靠接訂單獲利云云,致陳宥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15,000元同上4張怡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旭日東昇」、「雅芳」、「康泰- 王凱森 」向張怡雯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50,000元同上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10,000元5朱鵲穆(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朱鵲穆佯稱:可利用為「融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鵲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2日9時42分許200,000元同上6林嘉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internationalForex」向林嘉威佯稱:可透過「International-fx.vip」網站投資外匯、黃金及石油獲利、平台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林嘉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3日13時24分許610,000元同上7林雨宗(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怡」向林雨宗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歐洲指數獲利云云,致林雨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80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李志敏(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莉」、「 黃泰富 」向李志敏佯稱:可透過「凱耀」網站投資購買台股獲利云云,致李志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1年4月18日11時5分許20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林裕峰(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先後以FB社群平台暱稱「愛明美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Tkooi」、「InternationalForex」向林裕峰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林裕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7日12時57分許1,20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龍梅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曦曦」、「高鬆本」向龍梅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許66,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劉秀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 楊美鈴 」向劉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2,50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林進成(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雅雅」向林進成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進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5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3陳冠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芯」向陳冠樺佯稱:可透過「富通」APP代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100,000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4高春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玉昕 」、「凱亞投信專員」向高春蘭佯稱:可支付學費加入會員學習投資、透過投信公司的證券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蘭陷於錯誤,而先於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100萬元至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498,761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4日15時0分許497,952元15許誌元(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瑜涵 」「FX在線客服」向許誌元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誌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18日10時7分許50,000元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5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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