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誣告 林武棋 冒名購置車輛案件,該林武棋業經檢察官查明而於103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其自白屬前開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自白,然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被告蔡榮茂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茂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於民國101向林武棋所購買,林武棋係經其同意辦理過戶登記,然蔡榮茂竟於102年12月24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區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遭他人冒用登記於其名下,同時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經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偽造文書。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榮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武棋證述相符,並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