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綉淑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綉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綉淑就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呂綉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 吳惠美 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從事土地交易,偽以不實贈與原因為之,損及土地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本屬不該,惟念被告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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