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告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年籍欄,雖誤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親自到場陳述,並經員警、檢察官及本院確認其身份無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有誤繕之情形,然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地等項均記載正確,已足以識別被告,是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