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培瑋與 梁佳恆 曾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日式威廉新莊店同事,嗣梁佳恆於民國10
6年4月2日15時許起,便未繼續在日式威廉新莊店任職。詎曾培瑋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
6年3月31日、同年5月1日,在日式威廉新莊店內,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梁佳恆之臉書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後,登入梁佳恆之臉書帳號,並持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梁佳恆與 張洛雲 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於
106年3月28日17時31分許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而 曾培偉 復於同年3月31日、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竊錄之梁佳恆與張洛雲間非公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 張坤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佳恆告訴被告曾培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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