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光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紐澤西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陳貴理 為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6年7月2日20時34分許,被告、告訴人在上址社區會議室內參加第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雙方因採購議題之意見相左,被告先向告訴人拍桌,告訴人不甘示弱亦拍桌回應,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再壓制告訴人至地面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歪」等語,致告訴人人格受有貶抑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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