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周湧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萬華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萬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7仟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187號)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0年度司補字第12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人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