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 賴智文 相對人 呂紹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北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業已終結,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顯示,本件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戶籍址),而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基隆市○○區○○○路15之42號8樓」(下稱基隆址),顯非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且非本人親自收受(由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室收受),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函件,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函詢基隆市政府警查局及幸福人生管理委員會,關於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基隆址?是否轉交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然未獲任何回應;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及其歷審卷、100年司全聲字第1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23號事件卷宗,依卷宗內回證顯示,相對人均由本人於戶籍址親自收受歷次之文書,而基隆址均為寄存送達,因之,相對人現居住處所顯為戶籍址無誤,聲請人雖已向基隆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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