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1.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2.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3.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4.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5.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6.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7.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8.裁判之宣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為明瞭該事件107年10月4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且該事件的言詞辯論過程,業經兩造當庭自由陳述後,由本院書記官記明概要,於庭後聽取錄音翔實製作筆錄,聲請人自可閱卷表示意見,尚無調取錄音光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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