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昇群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昇群於民國110年3月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扣押物品在案,而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前數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併予簽結,故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11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聲請人因而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11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分別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係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又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況該案件既現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則是否發還該扣押物,應由偵查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