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徐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於110年1月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756公克,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2部分自首,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