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郭俊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承審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告終結,此為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再於111年3月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因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劉以全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文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