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葉慶勳所駕駛的車輛應更正補充為「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數量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
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此次已為第3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酒精未退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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