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浡宏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NEW太陽」、「小霧」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販毒集團,負責擔任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報酬係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2000元。其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與「NEW太陽」、「小霧」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霧」將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牛B」圖示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抖音」圖示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外面,連同車輛及毒品交付予乙○○,乙○○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擬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接獲總機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車庫前,以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包(2公克)予 黃品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36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如廁時,遭警發覺神色詭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品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215至220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
7、1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抖音圖樣迷彩包裝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咖啡包),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且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每日可領2000至2000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管」、「控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參與上開「NEW太陽」、「小霧」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甫完成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繼續持有毒品之狀態,僅係處於等待上游之通知,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另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咖啡包部分,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予更正)。
㈠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加入「NEW太陽」、「小霧」等人販毒集
團之犯罪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已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罪名即可。
㈡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咖啡包之犯行,
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為分則加重。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169頁),是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NEW太陽」、「小霧」等人及其餘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咖啡包,嗣將其中1包愷他命實際售出(剩餘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至與該次販賣愷他命無關之持有毒咖啡包部分(即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惟既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雖依法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然仍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負責擔任司機工作,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李立恆 等人販毒集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9783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中檢介宿112偵11153字第113900390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5、159至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司機」之角色分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獲利非鉅,兼衡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年僅19歲,猶有大好前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及其包裝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及同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抖音」圖樣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約87.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3.24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及其包裝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四IPHONESE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已扣案五新臺幣3,600元。未扣案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吸管1支已扣案二黑色口罩1個已扣案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筆錄:㈠被告112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1月6日、113年1月15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80頁)㈡證人黃品樺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具結)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書證: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偵卷)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⒉乙○○強制處分資料: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同)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9至73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同)⑶112年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同)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同)⑸112年2月2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93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Y00000000》(第95頁)⑺扣案手機通聯紀錄表及照片(第99、135至155頁)⒊扣案毒品鑑驗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①第三級毒品抖音包裝咖啡包27包(編號01至27號);毛重:含袋總重計128.07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反應(第87頁)②第三級毒品牛B包裝咖啡包24包(編號28至49、56至57號);毛重:含袋總重計93.31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反應(第89頁)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編號50至55號);毛重:含袋總重計15.42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第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①現場編號A,咖啡包2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7②現場編號B,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8至49、56及57》(第193至194頁;第219至220、239至240頁同)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照片:①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鑑驗書《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15.4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53)。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215頁;第241頁同)②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送驗晶體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2.8965公克,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第217頁;第243頁同)③送驗照片(第245至248頁)⒋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第101至134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7頁)⒍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⑴112年度保管字第2803號(第195頁)⑵112年度保管字第2958號及照片(第203、211頁)⑶112年度安保字第0886號(第231頁)⒎被告《檢驗編號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21頁)⒏黃品樺指認資料:⑴112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指認任何人》(第261至263頁)⑵112年2月2日進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第264頁)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本院卷)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⑵112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⑶112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9709號函(第51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9783號函(第125頁)檢附:⑴被告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第127至第133頁)⑵被告112年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地點、 廖敏宇 照片(第134至第141頁、第145頁)⑶「陳恩」TELEGRAM帳號手機翻拍照片(第142頁)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43至第144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6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7至第153頁)⑹112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5頁;第161頁同)⒋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7頁)⒌被告之在學證明書(第165頁;第181頁同)扣案物: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銀色IPHONESE;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㈡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16號(本院卷第25頁)⒈毒品咖啡包黑色迷彩包裝27包⒉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4包⒊愷他命6包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⒈吸管1支⒉黑色口罩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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