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兩節式掃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兩節式掃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明知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收受綽號「 阿賓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管制兩節式掃刀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上址2樓處。丁○○、甲○○、丙○○及綽號「 阿智 」、「阿賓」、「 阿忠 」、「 阿俊 」等年籍不詳男子等共約20名男子,於97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自丁○○上開住處分乘約12部機車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撞球場打撞球,出發前,甲○○亦明知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丁○○提升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意思,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夜間自丁○○上開住處2樓取出該把管制兩節式掃刀而攜帶之,以與手臂平行方式插入右袖口內藏放。其中,丁○○係騎乘車號000—72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丙○○則騎乘車號000—BRZ號重型機車。 旋其 等騎乘約12部機車,於97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處,因其中1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追撞乙○○所駕駛車號0000—RW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因在現場無法達成和解條件,丁○○、甲○○、丙○○及綽號「阿智」等人與乙○○發生爭執,丁○○、甲○○、丙○○及綽號「阿智」等人復阻止乙○○向警方報案,乙○○乃將該車號0000—RW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丁○○、甲○○、丙○○及綽號「阿智」、「阿忠」、「阿賓」、「阿俊」等20名年籍不詳男子,乃分乘上開約12部機車,在後追趕,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追趕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夜市廣場之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攔下乙○○後,丁○○、甲○○、丙○○及綽號「阿智」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將藏放於右袖口之該兩節式掃刀取出,放置於地上後,以拳頭揮打乙○○頭部4、5拳,繼之,丁○○、丙○○均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頭臉部及身體,該「阿智」男子則持一把不明刀械,朝乙○○之頭臉部及身體部位揮砍,其間,丁○○復逸出傷害犯意,另基於強制罪之故意,以手持其向甲○○借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抵住乙○○太陽穴之強暴方式,對乙○○稱:「為何撞到人要跑,你跑什麼。」等語,妨害乙○○行使權利,乙○○因上開拳頭及刀械等傷害行為而受有右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側腕枝橈動脈斷裂,背側靜脈斷裂,伸姆長肌肌腱損傷,橈神經深枝損傷,第1、第2掌骨骨折,右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後,丁○○、甲○○、丙○○及綽號「阿智」等人乃分乘上開約12部機車,往新竹市方向逃逸,且仍由丁○○係騎乘該車號
000—72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丁○○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甲○○將該管制之兩節式掃刀1把放置於丁○○上開住處2樓,歸還丁○○。
惟丁○○於同年月28日始將該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返還甲○○。嗣由警方據報後,於97年1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2樓處,查獲丁○○所有之兩節式掃刀1把,而予以扣押;另於97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新竹市○○街○○巷頂樓空屋牆壁取出丁○○作案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而予以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甲○○、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是於97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收受綽號「阿賓」真實姓名不祥之男子所交付之兩節式掃刀1把。其於次日晚上7時許,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夜市廣場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乙○○頭臉部及身體,復以手持其向被告甲○○借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以抵住被害人乙○○太陽穴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乙○○稱:「為何撞到人要跑,你跑什麼。」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3250號偵查卷第14至15、208至209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8至120頁)。
(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自被告丁○○上開住處2樓,取出上開兩節式掃刀而攜帶之,並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夜市廣場之公共場所,並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上開夜市廣場,以拳頭打被害人乙○○4、5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3、255、256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9至120頁)。
(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20、121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其於上開時地遭人砍殺,並有人拿槍抵住其頭部,經指認後確認被告丁○○、甲○○、丙○○有動手毆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146頁;本院卷第62、90頁背面、100頁背面、121頁)。
(五)證人 吳自強 、 謝佳良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其稱:在上開時地有目擊被害人乙○○遭人砍傷之經過,證人謝佳良並稱:經指認後確認被告丁○○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4、84頁)。
(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乙○○之傷勢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受有右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側腕枝橈動脈斷裂,背側靜脈斷裂,伸拇長肌肌腱損害,橈神經深枝損傷,第一第二掌骨骨折,右頭皮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兩節式掃刀1把、空氣手槍1支)各2份、蒐證照片共1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40至43、70至78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8日竹縣警保字第0983000294號函文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43至244頁)。鑑識結果:係屬列管刀械。
(九)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由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
1、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彈匣內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
88g)最大發射速度為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24焦耳/平方公分。
2、殺傷力相關數據如下: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3、上開空氣手槍,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31日桃警鑑字第0970004050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5至248頁)附卷為憑。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甲○○、丙○○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04條之強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所犯法條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丁○○、甲○○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丁○○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聲減字第9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3月又15日確定,甫於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妨礙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訴字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丙○○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丁○○、甲○○素行非佳;按扣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之兩節式掃刀1把,刀刃長約39公分、刀柄長約
54公分,單面開鋒,係屬列管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8日竹縣警保字第0983000294號函檢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該扣案兩節式掃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丁○○、甲○○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空氣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在之危險潛在之危險,雖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惟被告丁○○因情緒控制能力欠佳,竟用上開空氣手槍以強暴方式抵住被害人乙○○之太陽穴,且被告等並毆打被害人乙○○至其身心恐懼,所受傷害嚴重,又被告丁○○、甲○○事後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丙○○宣告緩刑之部分:被告丙○○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5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乙○○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七)沒收及不另為沒收諭知之部分:又扣案之兩節式掃刀1支,係違禁物,且係被告丁○○、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是針對被告丁○○、甲○○之部分,分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氣手槍,雖係供被告丁○○犯本件強制罪所用,惟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是針對被告丁○○之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